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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解決現有實際使用或墾用民眾之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二、為解決現有實際使用或墾用民眾之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