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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自行檢據申報,未檢據申報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立法說明
一、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應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並提供查詢,顯示不動產交易較以往更為透明易於取得,所得交易資訊足以為計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參考。

二、然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繳交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時價申報依據,除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與評定標準價格外,應增加准許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及贈與人)選擇實價登錄資訊申報。

四、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價格予以範圍限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高(低)報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