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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月琴等1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一項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對象、項目、調查方式及追蹤管考等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執行,須由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協調跨部會與局處之分工,爰調整原條文文字,確立中央與地方之職責。

三、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對象多為涵蓋所有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爰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

四、為確立結果定期公開之時程,考量死因統計登錄、篩選、調查及分析等程序所需時間,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五、為使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業務能長期持續推動,並考量地方差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執行,故新增第三項為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