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明才等23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二、惟本法原條文並無相關文字明定調劑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