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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孟楷等2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因故不能於戶籍地投票所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執行公務者。
二、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或工作者。
三、在監服刑及因案受羈押者。
四、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傷病而不良於行者。
不在籍投票方式以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為之。
符合第三項資格之選舉人申請移轉投票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之。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三項資格之選舉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選舉人投票使用。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七項;其餘未修正。

二、不在籍投票是立憲民主國家保障公民基本參政權的一種投票機制,學理上,支持不在籍投票制度的主要觀點,係為確立民主國家「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的憲法價值與民主政治發展意涵。

三、修正第三項。

(一)為保障投票日執行公務者,例如選務工作人員、軍人、警察、消防救護、獄政人員等執行必要性公共勤務人員之投票權益,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

(二)考量選舉人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進行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為保障基本人權、促進公民參政,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

(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等權利受限制,但仍為我國國民,係憲法選舉權之保障範疇。同時,刑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規定受褫奪公權的受刑人,所剝奪的參政權有「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惟不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綜上,我關相關法律未限制受刑人行使選舉權資格,遑論尚未被定罪之羈押被告者,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

(四)為避免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罹患傷病等不良於行之選舉人,於投票日難以返回戶籍地投票所進行投票者,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四項。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人民之選舉權,減緩民眾的政治疏離感,擴大政治參與的機會與環境,明定選舉人得透過提前申請移轉投票之方式,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特設投票所供適用對象投票使用。

五、增訂第五項。

(一)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二)考量選務作業合理時間,明定選舉人得於投票日前六十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投票,以利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爰增訂第五項。

六、增訂第六項。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其聚集方便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以保障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