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22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

三、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