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偉翔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興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之立法考量,是為了解決政府財政困窘,盼透過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在97年12月經過立法三讀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透過折繳代金的方式,使政府得統籌運用容積代金,以利整體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提案所認,地方政府允宜提強化統籌容積代金運用之功能,方可有效權衡地方政府隊各地區發展需求之因應,因此特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興闢,納為受容積移轉規範採認之條件,另明定容積移轉則繳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新辦工程與相關作業費用等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