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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等21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第一項但書雖明文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不准接水、接電之四款除外情形,但實務上因各直轄市、縣(市)所頒定之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接用水電規定均有所差異,標準寬嚴亦無法統一。水電乃公用事業,影響民生問題甚鉅,不應因民眾所在地而有所不同

二、有鑑於國內部分偏鄉或早期老舊建物,確有諸多囿於實際情況,亦有部分屬於經濟弱勢戶,難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者,然而用水、用電本為基本民生需求,仍應適度維護民眾用水用電之權利,維護經濟弱勢戶亦能享有便利的水電使用,保障民眾基本權益,於本法明文規範之除外情形准予合法申請接水用電,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統一法規適用標準,保障基本民生水電設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