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三、五、七款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並將「夫」、「妻」之文字修正為「配偶」雙方或一方。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並將「夫」、「妻」之文字修正為「配偶」雙方或一方。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一、五十歲以下成年男性;四十歲以下成年女性。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
四、受術者為捐贈人之健康,有權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必要營養、醫療、交通費用等,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前述權利受同等保障。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
四、受術者為捐贈人之健康,有權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必要營養、醫療、交通費用等,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前述權利受同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