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18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本保險停保及復保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19號認定,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停保及復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