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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富癸等18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