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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徐富癸等18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安全、健康之活動空間,並保障不同年齡、性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使用便利與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近年公園之設備偶有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民間設立活動空間時,主管機關應多加考量孩童使用活動空間之健康及安全性。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意旨能落實,故使主管機關協助民間辦理活動空間應盡量考量身障學童使用之便利性,以避免身障孩童產生相對剝奪感,維護不同孩子參與及使用遊戲場的權益。

四、遊戲場之設計應考量各年齡層、性別或身障孩童使用之需求,使不同特性的孩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獎勵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提供活動空間石符合通用設計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