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文君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學校供餐品質,強化學生飲食營養均衡,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教育目的,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條例如涉及各部會主管業務時,亦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營養均衡、安全衛生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供餐供應平衡。

三、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之學生。

四、教育學生對於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於生命、自然、食物及土地尊重關懷與環境生態保育之態度。

五、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畜牧生產養殖產品,提升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之觀念。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辦理目標。
第五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宗教信仰、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鼓勵學校利用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另定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供餐辦理等相關業務。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成員應包含教育、農政、衛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教師會、家長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部分第三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學校午餐委員會之設立及工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稽查之規範。
第七條
學校辦理供餐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辦理膳食採購。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供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第八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並增列禁止事項,確保供餐食材安全無虞。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九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定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之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條
學校應置供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供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供餐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與供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來源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四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四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學校應規劃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健康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供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明定與學校供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供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第十四條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學生供餐之權利,並因應其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該區域學校辦理供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供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

二、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供餐及健康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並補助弱勢學生供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供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供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供餐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供餐業務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學校供餐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生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妥適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對於午餐辦理優劣者,應各給予獎勵及懲處,其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規定相關法律不適用之期限。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二年實施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九條第一項係增加學校營養師配置人數,為利於主管機關聘任營養師之期程,爰明定該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二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