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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院長、副院長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立法委員為人民選舉出之代議士,行使職權應供全民檢視,其投票行為須向人民與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與民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秘密投票行使選舉權,本質上並不相同,實為責任政治之一環。
三、台灣政壇長期以來國會及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之公開「亮票」行為,在一般民眾眼中是挑戰秘密投票之違法行為,然國會議員帶頭作違法行為,不僅傷害國會形象,亦被稱為民主亂象,然司法判決結果不一,亦損害司法威信。然代議士之責任政治,應與一般民眾之投票行為有所區隔,並明確入法,以減少檯面下之權力、利益交換行為,彰顯責任政治。
四、民國105年6月22日立法院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業已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亦應比照地方議會以記名投票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民意機關,立法委員為人民選舉出之代議士,行使職權應供全民檢視,其投票行為須向人民與所屬政黨負政治責任,與民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秘密投票行使選舉權,本質上並不相同,實為責任政治之一環。
三、台灣政壇長期以來國會及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之公開「亮票」行為,在一般民眾眼中是挑戰秘密投票之違法行為,然國會議員帶頭作違法行為,不僅傷害國會形象,亦被稱為民主亂象,然司法判決結果不一,亦損害司法威信。然代議士之責任政治,應與一般民眾之投票行為有所區隔,並明確入法,以減少檯面下之權力、利益交換行為,彰顯責任政治。
四、民國105年6月22日立法院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業已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亦應比照地方議會以記名投票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