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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以第一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四日;罷免活動,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以第一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四日;罷免活動,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配合「二輪投票制」修正第二項,正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以第一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四日,至第二輪投票前一日為止。
第四十一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組候選人選舉於第一輪投票時,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因應「二輪投票制」之修正,為避免得票數第三以降之政黨因此而經費匱乏,明定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於第一輪投票時計算。
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於第一輪與第二輪投票前,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輪投票前,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或第二輪投票前經二組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第一輪投票前,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或第二輪投票前經二組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立法說明
一、配合「二輪投票制」修訂第一項,明文於第一輪與第二輪投票前皆舉行政見發表;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二、配合「二輪投票制」修正第二項,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得於第一輪與第二輪投票前經候選人同意而舉行。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辦法定之。
二、配合「二輪投票制」修正第二項,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得於第一輪與第二輪投票前經候選人同意而舉行。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辦法定之。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至各輪投票日起三日前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三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各輪選舉投票日或自罷免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各輪選舉投票日或自罷免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說明
全世界多數民主國家雖有選前禁止公布民調規定,時間從一日到十五日不等,理由不外希望選前民眾不再被爆炸資訊影響,回歸候選人之政見,以及對於民調可能被操控等質疑,本條文第一項原亦有十日之規定;惟基於人民有知的權利,縮短選前禁止公布民調期間規定已為趨勢,且配合「二輪投票制」,爰將原本十日前之期限縮短為各輪投票日三日前。
第六十三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數過半之一組,且其得票數需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若第一輪選舉未有獲過半得票者,則於十四日後,進行第二輪投票。僅由得票數最高之兩組候選人進行第二輪投票,以得票數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各輪投票於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輪參選登記截止後至投票前,有總統候選人死亡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訂投開票日期;第一輪投票結束後至第二輪投票結束前,於第一輪得票數最高之兩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選舉活動重行進行。
依前三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輪參選登記截止後至投票前,有總統候選人死亡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訂投開票日期;第一輪投票結束後至第二輪投票結束前,於第一輪得票數最高之兩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選舉活動重行進行。
依前三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立法說明
一、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之精神,為強化總統之民意基礎,並為穩定政局以避免少數總統之產生,參考法國等國家之法制,將正副總統產生方式改以「二輪投票制」:由第一輪得票數過半,且其得票數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候選人為當選。若第一輪未有過半得票者,則由該輪得票數最高之兩組候選人進入第二輪投票,以得票數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二、條項變更,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法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因應「二輪投票制」修正,若有總統候選人於參選登記截止後至第一輪投票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訂投開票日期。又若進入第二輪投票前,第一輪得票數最高之兩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若進行第二輪選舉恐將罔顧民意,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選舉活動重行進行。
四、配合第三項增訂,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條項變更,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法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因應「二輪投票制」修正,若有總統候選人於參選登記截止後至第一輪投票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訂投開票日期。又若進入第二輪投票前,第一輪得票數最高之兩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若進行第二輪選舉恐將罔顧民意,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選舉活動重行進行。
四、配合第三項增訂,修正第四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