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巧芯等17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規範,須以特定犯罪型態才構成加重詐欺罪要件之該當,為完整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若僅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不達社會期待。爰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七年以茲懲戒並增加嚇阻效果。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資料,112年全台詐騙總金額高達88.7億元新臺幣,到達歷年來新高,且依法務部所統計,106年至110年詐欺罪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僅有0.5%遭判三年以上刑期,如此之結果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且對於回應我國人民痛恨詐騙為之法感情有所不足。爰此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十年,惟法定刑下限應避免過度提升情形,限制法官裁量空間,且使得微罪之基本刑度過於擴張、增加社會成本,因此下限維持一年以上,並將罰金上限提高至三百萬元,以達懲罰之效。

二、我國詐欺行為已發展為集團化、結構化,利用、教唆他人加入詐欺團夥之首謀者,其主觀對於法益之侵害各為重大,且無限制地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影響我國良善風氣及交易安全,惡性更顯重大,故增加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