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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菁徽等17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得不在籍投票,行使不在籍投票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方式,應包括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及通訊投票。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四項明定選舉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得不在籍投票之依據。不在籍投票之制度、程序等,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規範之。

三、為最大化與明確不在籍投票之形式,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在籍投票之方式,應包括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及通訊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