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名稱
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條例
立法說明
原學校衛生法已對於學校午餐有相關規定,條文不足以因應變遷中多元午餐供應及層出不窮之食安問題,爰特訂定本條例採取特別法之位階。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供健康營養與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條例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二、本條例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
二、本條例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公私立完全中學。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公私立完全中學。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高中為學校衛生法涵蓋的對象,(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幼兒園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故本法未納入高中及幼兒園。
二、高中為學校衛生法涵蓋的對象,(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幼兒園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故本法未納入高中及幼兒園。
第四條
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增進學生生長發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選擇健康食物之素養。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六、學習感恩惜食、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增進學生生長發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選擇健康食物之素養。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六、學習感恩惜食、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工作目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並且明定會議辦理頻率,滾動式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合實際現況。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學校供餐衛生安全及飲食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成立輔導團進行稽核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三、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研擬並推動學校供餐衛生安全及飲食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成立輔導團進行稽核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三、編訂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以及國中以上學習階段的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及其任務內容,並且明定會議辦理頻率,滾動式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合實際現況。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為促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規定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
四、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設備更新修繕之相關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確保學校供餐無虞及促進飲食教育的推動,明定各級主管機關預算之編列以及預算執行之項目。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訪視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輔導。
第二章
學校午餐之提供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五、為確保學校午餐餐費均使用於學校午餐事務上,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五、為確保學校午餐餐費均使用於學校午餐事務上,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對供應午餐之團膳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或要求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第十一條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餐食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二條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午餐者,得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午餐者,得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四、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接受社會各界對於學校提供飲食之費用之捐贈。
六、第六項明定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提供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四、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接受社會各界對於學校提供飲食之費用之捐贈。
六、第六項明定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
第三章
主管機關及學校提供飲食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自設廚房自辦午餐或包括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班級數達二十班或學生數六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午餐與由中央廚房供餐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超過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以上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以落實執行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自設廚房自辦午餐或包括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班級數達二十班或學生數六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午餐與由中央廚房供餐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超過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二百人以上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以落實執行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主管機關之營養師領有主管加給,應統籌督導轄下所屬學校午餐相關業務,及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午餐業務輔導,故應置專職營養師至少二名,考量離島縣市學校數少,故明定應至少置專職營養師一名,並得視業務情況酌增。
二、因應少子化影響,現行學校衛生法規定40班以上設置一名營養師,查全國學校班級數統計調查,40班以上學校佔全國學校不到20%,顯不合時宜,且造成城鄉資源嚴重失衡,無法照顧偏鄉學童之健康成長。參考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1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將學校營養師設置標準由現行40班下修設置標準,以符合法規及鄰近他國之設置標準,供應更精緻化、安全衛生之餐食及落實營養教育,以符合家長及普遍民眾的期待。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並配合教育部精進偏鄉學校午餐計畫,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小型學校以6班計算,4校可達前項自設廚房20班標準,以維護偏鄉學子之用餐權益及兼顧偏鄉人力之穩定。
四、營養師為醫事人員,受營養師法規範,營養師業務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規範制定,另第十三條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旨在於專業與行政的分工,並非讓午餐秘書代理營養師之專業工作。故營養師若有長期請假事由(如育嬰假、留職停薪),應聘請有證照之營養師代理執行業務。
二、因應少子化影響,現行學校衛生法規定40班以上設置一名營養師,查全國學校班級數統計調查,40班以上學校佔全國學校不到20%,顯不合時宜,且造成城鄉資源嚴重失衡,無法照顧偏鄉學童之健康成長。參考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1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將學校營養師設置標準由現行40班下修設置標準,以符合法規及鄰近他國之設置標準,供應更精緻化、安全衛生之餐食及落實營養教育,以符合家長及普遍民眾的期待。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並配合教育部精進偏鄉學校午餐計畫,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小型學校以6班計算,4校可達前項自設廚房20班標準,以維護偏鄉學子之用餐權益及兼顧偏鄉人力之穩定。
四、營養師為醫事人員,受營養師法規範,營養師業務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規範制定,另第十三條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旨在於專業與行政的分工,並非讓午餐秘書代理營養師之專業工作。故營養師若有長期請假事由(如育嬰假、留職停薪),應聘請有證照之營養師代理執行業務。
第十四條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智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學校營養師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智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學校營養師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營養師之業務。
二、營養師為第一線餐飲從業人員,負責督導膳食置備及廚房衛生管理,故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二、營養師為第一線餐飲從業人員,負責督導膳食置備及廚房衛生管理,故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第十五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學校供餐人員(以下簡稱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為未達二百餐應配置一至二名校廚,每增加二百餐再增聘一名校廚。
聘僱校廚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
未供餐之寒暑假應給予校廚適當比例之薪資以穩定校廚,相關規定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校廚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膳作業,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為未達二百餐應配置一至二名校廚,每增加二百餐再增聘一名校廚。
聘僱校廚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
未供餐之寒暑假應給予校廚適當比例之薪資以穩定校廚,相關規定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校廚每年應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膳作業,健康檢查費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人員之聘用資格、人員配置及教育訓練。
二、依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八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另外食品安全危害管制分析(HACCP)也指出,食物製備過程中之人流、氣流、水流皆應符合規範避免交叉汙染,現有制度廚師人數配比不足,不僅餐食被迫提前製備,學生無法吃到新鮮剛煮好的午餐,製備餐點精緻度也受限,人力限縮狀況下,亦常發現學校使用廠商提供之截切蔬果,食材是否新鮮及優良無從得知;人流更無法有效區隔恐直接導致交叉汙染。
三、日本學校廚師比例1:80~100,人力運用較能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考量廚工負責供餐之外,製備環境的衛生安全及廚房設備清潔亦為廚工很大的負擔,當一名廚工依法休假時,學校面臨找不到廚工代班的問題,故考量現況及折衷參考日本廚師配比,建議配置應為一至兩名廚工較彈性且符合實際現況,之後每增加200餐再增加1名廚工。
四、明定校廚之聘用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五、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校廚薪資補助之其他規範。
六、明定校廚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二、依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八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另外食品安全危害管制分析(HACCP)也指出,食物製備過程中之人流、氣流、水流皆應符合規範避免交叉汙染,現有制度廚師人數配比不足,不僅餐食被迫提前製備,學生無法吃到新鮮剛煮好的午餐,製備餐點精緻度也受限,人力限縮狀況下,亦常發現學校使用廠商提供之截切蔬果,食材是否新鮮及優良無從得知;人流更無法有效區隔恐直接導致交叉汙染。
三、日本學校廚師比例1:80~100,人力運用較能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考量廚工負責供餐之外,製備環境的衛生安全及廚房設備清潔亦為廚工很大的負擔,當一名廚工依法休假時,學校面臨找不到廚工代班的問題,故考量現況及折衷參考日本廚師配比,建議配置應為一至兩名廚工較彈性且符合實際現況,之後每增加200餐再增加1名廚工。
四、明定校廚之聘用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五、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校廚薪資補助之其他規範。
六、明定校廚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每年接受食品從業人員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補助相關預算。
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午餐行政庶務性業務應另設人力承辦,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業務執掌如下:
一、學校食材登錄行政作業及管理。
二、廚房設備、財產管理及修繕行政作業保管。
三、學校飲食相關補助申請之行政作業。
四、午餐訂、退餐及收、退費之行政作業。
五、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業務執掌如下:
一、學校食材登錄行政作業及管理。
二、廚房設備、財產管理及修繕行政作業保管。
三、學校飲食相關補助申請之行政作業。
四、午餐訂、退餐及收、退費之行政作業。
五、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午餐行政業務應與專業分工,另設人力承辦。
二、明定午餐行政業務。
二、明定午餐行政業務。
第十七條
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與校廚,應給予交通及住宿等相關加給,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及校廚相關加給辦法,以穩定偏鄉離島之人力,提升午餐供應品質,保障學童權益。
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食材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食材應正確揭露相關資訊。
第二十條
學校提供飲食者,其廚房衛生安全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學校及中央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學校及中央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
三、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並明訂檢查之頻率以及紀錄保存年限。
四、各級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
三、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並明訂檢查之頻率以及紀錄保存年限。
四、各級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包含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現今社會學生取得餐食容易,卻缺乏正確的飲食觀念,應透過學校午餐之飲食教育,指導孩子珍惜愛物及正確的飲食觀念,減少剩食浪費問題以符合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
二、前項明定學校實施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二、前項明定學校實施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第二十三條
學校營養師應了解學生健康狀況並提供專業之健康飲食教育策略。透過午餐供應做為健康飲食示範,結合教師共同以多元方式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納入健康管理概念,由學校營養師了解學生健康狀況後提供專業之健康飲食教育策略,並執行追蹤管理。結合教職員或家長的角色共同推動落實。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第六章
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之永續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為求學校午餐供應內容與流程及營養促進之推動能研發精進,並能持續培訓專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常設之學校午餐及營養促進研發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校餐研訓中心)。
校餐研訓中心應為常設機構並聘任專職人員推展業務,機構設立組織與編制之相關辦法另訂之。
校餐研訓中心專職人員應包含行政人員與研究人員。
研究人員應包含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
校餐研訓中心任務:
一、研發學校午餐菜單與製程。
二、校廚培訓、職前與在職訓練。
三、午餐秘書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四、學校營養師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五、學校午餐與營養促進相關資訊平台之研發、建置及管理。
校餐研訓中心應為常設機構並聘任專職人員推展業務,機構設立組織與編制之相關辦法另訂之。
校餐研訓中心專職人員應包含行政人員與研究人員。
研究人員應包含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
校餐研訓中心任務:
一、研發學校午餐菜單與製程。
二、校廚培訓、職前與在職訓練。
三、午餐秘書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四、學校營養師之職前與在職訓練。
五、學校午餐與營養促進相關資訊平台之研發、建置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營養午餐菜單應有常設研發中心,發展使用在地文化、在地農漁畜穀物農產品,及適合校園學生的特色菜單,提升學生對學校午餐的滿意度。
二、校廚來源嚴重不足,且提供學生飲食之烹飪專業不足,為能供給足夠的校廚,可由校餐研訓中心招募並培訓。
三、午餐秘書業務複雜應有職前與在職訓練以促進工作效能。
四、學校營養師依現行營養師之養成,相較醫院營養師,較為不足,可藉由研訓中心之訓練強化其專業能力。
五、現行校園智餐平台係委託辦理,關係全國各使用學校之每日作業效能,應有更完備與永續的機關來承辦為宜。
六、學生營養教育、教具教材,應能持續研發精進,並運用資訊平台資源提高使用效能,需要有專責機關永續發展。
二、校廚來源嚴重不足,且提供學生飲食之烹飪專業不足,為能供給足夠的校廚,可由校餐研訓中心招募並培訓。
三、午餐秘書業務複雜應有職前與在職訓練以促進工作效能。
四、學校營養師依現行營養師之養成,相較醫院營養師,較為不足,可藉由研訓中心之訓練強化其專業能力。
五、現行校園智餐平台係委託辦理,關係全國各使用學校之每日作業效能,應有更完備與永續的機關來承辦為宜。
六、學生營養教育、教具教材,應能持續研發精進,並運用資訊平台資源提高使用效能,需要有專責機關永續發展。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於第十四條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已於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六)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九條規定。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於第十四條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已於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六)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已於第十二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九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