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居住危殆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已將居住權視為基本人權,且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亦指出,未享有適足住房權者、遭強制驅離者、居住實質不宜人居住所或居住不穩定之人,皆為無家者。爰正式將無家者列為本法保障之權利主體,並關注其實務上常見家庭破裂、孤身獨居、難以安居落戶的特殊性,容許其跳脫須具備「家庭」及「戶籍」的框架限制。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納入保障居住權、生存權,維持適足生活水準,消除對貧窮者之歧視與排除。包含:考量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與民間支持、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
三、適足生活水準,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僅僅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條件。
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納入保障居住權、生存權,維持適足生活水準,消除對貧窮者之歧視與排除。包含:考量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與民間支持、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
三、適足生活水準,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僅僅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條件。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居住支持、自立支援、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無家者專章等各條文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為使最低生活費符合社會實情,爰於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為使最低生活費符合社會實情,爰於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等親直系血親。
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非本國籍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訂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等親直系血親。
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非本國籍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訂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修正,社會變遷下,家庭關係不同以往,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亦與社會現實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今社會關係,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有鑑於現行規範導致新住民申請社會福利資格,仍需取得原國籍家人之資產調查,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事實常理事實相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排除外國籍之直系血親列計。
四、實務上,常出現申請人於自己未成年時,家長已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現行本條第三項第九款原意賦予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依據實際情況給予救助。然而第一線社工發現,現行實務卻是國人必須進行扶養訴訟,證明家人未進行扶養義務,使得原就脆弱的社會關係更加危殆。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增加委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訪視評估,並設置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由審議委員決議。
六、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今社會關係,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有鑑於現行規範導致新住民申請社會福利資格,仍需取得原國籍家人之資產調查,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事實常理事實相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排除外國籍之直系血親列計。
四、實務上,常出現申請人於自己未成年時,家長已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現行本條第三項第九款原意賦予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依據實際情況給予救助。然而第一線社工發現,現行實務卻是國人必須進行扶養訴訟,證明家人未進行扶養義務,使得原就脆弱的社會關係更加危殆。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增加委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訪視評估,並設置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由審議委員決議。
六、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若申請人自述有收入,應採用且核算之,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若申請人自述有收入,應採用且核算之,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線社工指出,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無異於行政程序不當地使弱勢人民必須「先貧窮一、二年」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受苦民眾,爰修正本條。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