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
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

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

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

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

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