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生育權指積極繁衍後代之生育權利。

二、依大法官釋字712號解釋,家庭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結合成之同性配偶,亦享有同樣之生育權。

三、釋字554號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之關係。復依釋字712解釋,收養自由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亦即無論是自然的繁衍後代,或是透過法律成立的親子關係,與個人格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CEDAW第4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亦指出,「雙性人及跨性別者仍面臨身體完整性、人格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處境。同性戀者在跨國同婚、收養制度、人工生殖科技與資源的近用,仍未獲法律平等保障。」且我國並未規定生育需以婚姻為前提,相關產假、產檢假、生育補助、育兒補助等皆未以婚姻為前提,故生育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視為獨立基本權。

四、爰修正第一條,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凍卵:經人工生殖機構取卵後,以冷凍技術保存之卵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不再限於夫妻之修正,新增受術者,並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夫或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本條第三款、第五款依此做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之受術者包含單身女性、有子宮的雙性人、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受術配偶包含含依民法所成立之配偶關係、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所成立之第二條關係。

三、根據媒體報導,台大醫院研究指出,過去3年35至39歲的凍卵女性人數增加86%。鑑於凍卵是為將來可以解凍卵子,進行試管嬰兒或人工受孕,亦屬人工生殖之範疇,惟現行未有任何相關規範。故新增凍卵之名詞定義,以利納入本法。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取出一方之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之文字。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年齡為十八歲。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且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求明確,酌為增訂「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文字,避免同時出現同時提供受術者及受術配偶之情形,以符合本條之宗旨。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為修正實施人工生殖之條件。原異性戀夫婦未變更,而同性配偶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單身女性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文字。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鑑於女性同性配偶間經常使用A卵B生之模式,且既本法第五條並未禁止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配偶間之人工生殖,亦應開放A卵B生之模式。爰增列第十一條但書,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民法親屬篇姻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不得為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第四款。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文字。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凍卵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凍卵者要求銷毀。
二、凍卵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凍卵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凍卵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及凍卵,經受術者、受術配偶、凍卵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參酌前項之規定,增加凍卵應予銷毀之情形,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五項,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凍卵應予銷毀。經凍卵者同意,凍卵得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三、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項之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生殖細胞捐贈人對依本法所生之子女,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生殖細胞捐贈人與人生工生殖子女間產生親子關係爭議,爰排除民法第1065條認領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前兩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每一位子女皆有權依其意願知曉基因上之根源,大法官釋字587號亦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目前國際上已有奧地利、德國、冰島、荷蘭、挪威、瑞典、瑞士、英國等國家允許人工生殖子女尋找血緣來源。惟為尊重捐贈者揭露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得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二、第三項酌為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