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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廷等18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居住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