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7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之劃設規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研究指出民眾在森林遊憩活動造成之影響有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影響森林環境、衝擊森林生態,有產生森林退化或不可回復之損害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三、指定管制地點之劃設,應有一定之規劃原則,以符合開放山林之政策,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品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品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獎勵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意旨,實務上除私人或團體長期從事造林外,地方主管機關也有都市造林等規畫及執行,爰應於本法所獎勵對象納入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山林火災之成因約97%以上屬人為因素導致,且以因用火不當的失火型態居多,失火造成森林火災的損害嚴重,且在極端氣候下乾旱時期,森林火災的搶救多耗費鉅大社會資本,甚至寶貴生命,更是森林生態浩劫。但現行森林法關於放火或失火造成森林毀損的部分,其法定主刑自1945年修法便未再調整,失火燒燬他人森林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整理實務判決更可發現,失火造成森林毀損,法院多輕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易科罰金,其所造成損害與社會成本被法院輕輕放過,顯已不符合社會期望,應予修法加重,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破壞自然保留區之罰則規定,改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現行條文對放火燒毀他人森林之重大惡行,雖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罰之,惟未定有罰金刑,爰增訂之。對於放火燒毀自己森林卻因而燒燬他人森林者,亦同。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品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管制地點之人員乘載限制、車輛使用指示、宿營地點限定等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樣態包含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它管制事項等,亦有造成環境品質、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等不當行為之罰則。

二、因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授權主管機關劃設管制地點,配合增訂違反主管機關就管制地點所為規範時之罰鍰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後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