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不得因性別、年齡、族群、障別有差別對待。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第四十七條之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五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環境、資訊及服務之可及性,使身心障礙者能及時、取得法律資訊,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或職權提供適齡與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