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雲等16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與新聞媒體業之平衡及健全發展,強化民主韌性、維護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與勞動環境,並建立雙邊對等協商機制、確保分潤機制公平合理,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數位平台興起,數位平台經常性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造成新聞媒體業者之收益減損,影響新聞媒體產業健全發展,更恐破壞新聞媒體獨立性。

二、為落實新聞有價之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建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機制,落實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與產業工作者之勞動環境;並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問題,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執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等相關業務,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主管機關。

二、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

二、新聞媒體工作者:受聘任於前項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

三、數位平台業,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受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本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新聞媒體業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明定其聘僱專業之編輯人員,產製原創性新聞內容、並發布於網際網路,以合乎其新聞報導內容受數位平台轉載而影響收益之條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於新聞媒體業內實際從事新聞採訪與編輯工作者;另考量實務上存在非屬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經常性從事新聞採訪行為者,故將其納入適用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數位平台業,不以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為要件,爰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者;明定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深化新聞媒體產製內容,維護並強化民主韌性、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
第五條
數位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業,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數位基金之來源。

二、有鑑於近年數位平台興起,傳統新聞媒體之廣告收益大幅減損,而數位平台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所獲得之數位廣告收益急劇增長。為保障新聞媒體業於數位市場之發展、平衡數位平台發展對新聞媒體業之影響,爰明定數位平台業應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做為基金之來源。
第六條
數位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新聞媒體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達成數位基金之設置目標,明定數位基金之用途。

二、有鑑於產出深度、具原創性之新聞媒體內容,需投入相應之調查訪問等成本,爰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數位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產製優良新聞媒體內容。

三、由於新聞媒體因應數位工具發展之數位轉型為新興議題,為鼓勵新聞媒體落實數位轉型、提升新聞媒體內容於數位時代之影響力與競爭力,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數位基金得用以補助新聞媒體產業進行數位轉型。

四、考量新聞媒體內容之深化與精進,可參酌國外發展之經驗,藉此提升國內新聞媒體之國際視野,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數位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進行國際交流。

五、為利基金妥善運用,爰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
第七條
數位基金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一名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新聞媒體業之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數位基金需由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爰訂定本條。

二、為使數位基金之運作與管理落實公平原則、維持專業性、並與新聞媒體業實務現場接軌,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委員應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中遴聘,並規範前述三類委員與任一性別之比例下限。
第八條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與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之對象,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九條
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數位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另訂辦法。
第三章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可議價協商之內容,以符合本法宗旨;並明定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時,需向主管機關提交請求登記,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議價協商之程序、進行形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業。

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一、為對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使雙方順利展開議價作業,明定主管機關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必要之共同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其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之豁免範圍。

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並因應個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規模及議價能力之不對等,爰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
第十三條
達成議價協商之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

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之期限;並於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之後續作為。

二、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立法說明
數位平台所引用、使用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撰寫、拍攝、製作,因議價、調解或仲裁而使新聞媒體業獲得之分潤,亦應用以提升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利新聞媒體產製內容之深化,爰定本條規定。
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十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之進度,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

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之相關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立法說明
一、考量數位平台對新聞媒體發展之影響為新興議題,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爰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並訂定仲裁人之專業資格,以利仲裁進行。

二、參酌《仲裁法》第一條,爰明定第二項有關仲裁人人數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