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偉翔等18人 113/02/23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所犯對象逾二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相同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並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任一情形,即屬於加重詐欺罪。

二、在目前詐欺犯罪趨勢中,即便個案詐欺犯行,也易使大量人員無辜受詐欺所害之情形發生,當中若又為多人共同犯之首謀者,其主觀惡性更顯重大。然而,若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實淪為情節嚴重,但法律制裁輕微,進而無法客觀評價犯行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

三、本提案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逾二人,即屬加重詐欺罪之認定條件。另就現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範,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修正之用意,乃藉提高最低刑度,使違反本條者自不相符同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另於罰金乃期盼藉由加重,以發揮威嚇不法之效果。此外,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首謀者,另新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