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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據之實際電費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用電費用。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據之實際電費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用電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經濟部曾指出確實有租客負擔之電費比房東所繳給台電之電費還高的情況,為使租客瞭解所繳電費與用電度量是否一致,亦讓房東與租屋房客間之收付行為有其依據,避免租賃雙方不必要之爭議。
二、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出租人應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據之實際電費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相關費用。另,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係指如合約租金已包含電費等情況。
二、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出租人應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據之實際電費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相關費用。另,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係指如合約租金已包含電費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