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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亦指出,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二、惟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異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實對已婚同性配偶生育自主權之行使產生不當之差別對待。爰修正本條文字,將「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二、惟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異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實對已婚同性配偶生育自主權之行使產生不當之差別對待。爰修正本條文字,將「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爰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有鑑於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二、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十一條之一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及女性同婚配偶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及女性同婚配偶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單方、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他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配偶之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將妻修正為配偶之一方,夫修正為配偶之他方。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雙方。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