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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珍等16人 112/12/15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每年編列新臺幣二十億元預算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離島縣(市)政府後,報請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中央主管機關自九十九年起即未再撥補離島建設基金,以致離島建設基金即將用罄,對離島地區持續發展,並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及環境保育等各項經費需求衝擊甚大。

二、例如金門一百十年十二月函送行政院審議之第六期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草案),提報需求計畫一百零三案,總經費需一百五十七億餘元,平均每年約需四十億餘元之經費。惟行政院僅核定三十八項計畫,總經費為二十一億餘元。由此可知,受限於離島基金規模而使得離島之各項民生建設趨於停滯,自不待言。爰修正文字要求政府每年固定撥補二十億元,以充實基金。

三、現行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由行政院定之,雖影響離島發展甚鉅,離島縣(市)政府卻無從表達意見,爰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