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6人 112/12/15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離島自來水事業(含簡易自來水系統)為改善離島用水,辦理自來水工程所衍生之費用,視為前項營運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第二項,考量離島用水系統工程建設不易,新增離島自來水事業(含簡易自來水系統)為改善離島用水,辦理自來水工程所衍生之費用,視為前項營運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十四條之一
為維護離島電力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經營者得擬具與大陸地區電業併網、輸送、購買、銷售等電力工程及交易相關業務經營計畫,經離島縣(市)政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審核,並由電業管制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大陸地區電業之業別劃分與營業,不受電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輸配電業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之經營計畫,所購買之電能銷售予用戶,其收費費率準用電業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離島電力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經營者與大陸地區電業併網、輸送、購買、銷售等電力工程及交易相關業務經營計畫,應以法律明定相關計畫之管制。

三、電業法之售、購電及輸配電之電業主體,於兩岸併網事務之推行上,難以適用,爰第二項明定賦予兩岸併網相關事務法源之依據,排除電業法相關限制,以利離島電網建設事務遂行。

四、第一項所規定之經營計畫,其收費費率規定應具法源依據,爰第三項明定準用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地區供電穩定與保障用戶之用電需求,輸配電業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核定之經營計畫與大陸地區之電業簽訂電力網併聯工程與購買及銷售電能協議,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協議,輸配電業經營者須報請離島縣(市)政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離島民生用電之特殊地方性需求,應特別保留其地方自治權限,爰增訂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相關法令限制,以加強行政效率與彈性。

三、第一項之協議涉及電業管制,故增列第二項明文規定相關核定程序,以完備電業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