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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身心障礙者有疑似前條各款之情況,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項次變更。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訂「村(里)長」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鑒於現行序文主要係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人權及特殊照顧需求,規定地方政府知悉疑似受虐、遺棄等情事,或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情事有調查義務,惟後續被害人復原服務、家庭關係修復服務、自力生活及相關支持性服務之提供未臻明確,爰將第四項前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明定訪視評估流程及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期以透過社會工作人員之關懷訪視,提升風險預警及資源整合與媒介之成效,俾利就近連結社區及地方政府之支援服務。
五、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爰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訂「村(里)長」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鑒於現行序文主要係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人權及特殊照顧需求,規定地方政府知悉疑似受虐、遺棄等情事,或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情事有調查義務,惟後續被害人復原服務、家庭關係修復服務、自力生活及相關支持性服務之提供未臻明確,爰將第四項前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明定訪視評估流程及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期以透過社會工作人員之關懷訪視,提升風險預警及資源整合與媒介之成效,俾利就近連結社區及地方政府之支援服務。
五、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爰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