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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高風險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或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
二、國民小學新生未依規定入學。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
四、兒童及少年家庭有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或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
二、國民小學新生未依規定入學。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
四、兒童及少年家庭有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107年行政院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有關兒童及少年處於不利處境之脆弱家庭,及109年公布《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為強化兒少高風險家庭的主動發掘與預判,將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等對象入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除接獲相關業務人員通報,亦得由新聞媒體、意見信箱等管道,知悉兒童及少年處於不利處境之高風險家庭,為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得直接啟動訪視評估作業,毋須待業務人員通報後方能進行。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地方主管機關除接獲相關業務人員通報,亦得由新聞媒體、意見信箱等管道,知悉兒童及少年處於不利處境之高風險家庭,為及早發現未獲適當照顧之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得直接啟動訪視評估作業,毋須待業務人員通報後方能進行。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擴大檢察機關及矯正機關主動關懷服務之實施對象,將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皆列入脆弱家庭預防性保護措施範圍,不限定於主要照顧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兒童,爰調整內容並增列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擴大檢察機關及矯正機關主動關懷服務之實施對象,將矯正機關收容人子女皆列入脆弱家庭預防性保護措施範圍,不限定於主要照顧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兒童,爰調整內容並增列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