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與醫療轉介等,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四、提供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移除)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六、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爰檢討並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中心之任務。另以「提供」替代現行法中「支援」一詞,呼應專業輔導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較符合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諮中心)與學校平行合作之現狀,爰酌修第二項各款相關文字。
(一)新增第一款:現行學生輔導法定名專業輔導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為依學生需求及各校區域特性,並利於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俾提升輔導量能。
(二)修正第二款:合併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由於輔諮中心主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重大困難之學生,再以其個人所處之環境及系統作整體性評估,依其結果及個人需求提供相關服務、資源連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
(三)校園危機事件除應提供心理諮商工作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爰修正第三款,並將同項第六款合併於此。
(四)目前專業輔導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四款。
(五)第五款、第六款配合前款之修正移列,文字內容未修整。
(六)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求統一用詞,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增加「心理健康資源」以擴大實務上之彈性空間;此外,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係於輔導歷程中持續評估輔導成效,且不應只於結案時評估,而應於諮商歷程中,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以評估輔導後是否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七)修正第八款:由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應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責,輔諮中心則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訓練及聘用等制度皆有不同,應依兩者之專業,規劃進修與督導。
(八)修正第九款:學校輔諮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梁角色,實務上將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適性輔導,爰將協助主管機關推動眾大學生輔導政策納入輔諮中心之任務。
三、修正第三項:為強化學生輔諮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諮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地方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爰檢討並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中心之任務。另以「提供」替代現行法中「支援」一詞,呼應專業輔導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較符合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諮中心)與學校平行合作之現狀,爰酌修第二項各款相關文字。
(一)新增第一款:現行學生輔導法定名專業輔導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為依學生需求及各校區域特性,並利於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俾提升輔導量能。
(二)修正第二款:合併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由於輔諮中心主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重大困難之學生,再以其個人所處之環境及系統作整體性評估,依其結果及個人需求提供相關服務、資源連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
(三)校園危機事件除應提供心理諮商工作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爰修正第三款,並將同項第六款合併於此。
(四)目前專業輔導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四款。
(五)第五款、第六款配合前款之修正移列,文字內容未修整。
(六)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求統一用詞,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增加「心理健康資源」以擴大實務上之彈性空間;此外,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係於輔導歷程中持續評估輔導成效,且不應只於結案時評估,而應於諮商歷程中,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以評估輔導後是否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七)修正第八款:由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應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責,輔諮中心則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訓練及聘用等制度皆有不同,應依兩者之專業,規劃進修與督導。
(八)修正第九款:學校輔諮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梁角色,實務上將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適性輔導,爰將協助主管機關推動眾大學生輔導政策納入輔諮中心之任務。
三、修正第三項:為強化學生輔諮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諮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地方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具性別平等專業代表。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敘明如下: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為九類,且明定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急精神科醫師。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於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四)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順利,並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能貼近學生各面向,於第九款中增加性別平等專業代表人員。
二、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為九類,且明定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急精神科醫師。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於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四)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順利,並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能貼近學生各面向,於第九款中增加性別平等專業代表人員。
二、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訂定第二項: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需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
二、訂定第一項: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訂定第二項: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需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酌予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以較積極之文意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呼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重視兒少輔導之自主權,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
(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係著重於學生行為與需求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
(二)學生之心理及行為態樣易隨時間、環境影響而有所改變,故難以界定偏差行為之發展階段,不宜以時間順序區分輔導工作介入時機,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將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二、酌予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以較積極之文意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呼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重視兒少輔導之自主權,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
(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係著重於學生行為與需求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
(二)學生之心理及行為態樣易隨時間、環境影響而有所改變,故難以界定偏差行為之發展階段,不宜以時間順序區分輔導工作介入時機,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將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明顯增加,且學生心理及行為態樣有更為廣泛、複雜,為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需配置合理數額之專業輔導人員。
(二)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之專業輔導人員,已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以符合現況。
(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五十五班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一名,導致有需求之學校卻因未達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且因應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業輔導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
(二)為因應少子女化,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人數。
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區域特殊性等因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特殊情況。
五、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業輔導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諮中心之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利及時提供鄰近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諮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已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修正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七、修正第六項: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十五至二十四歲族群自殺人數及自殺通報次數皆逐年上升,顯見學生心理健康狀況亟需受重視。而目前大專院校心理諮商資源極為不足,校園心理諮商往往需排隊久候,俟有諮商需求之學生使用到資源時,恐為時已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並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爰增加專業輔導人員編制。
八、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明顯增加,且學生心理及行為態樣有更為廣泛、複雜,為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需配置合理數額之專業輔導人員。
(二)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之專業輔導人員,已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以符合現況。
(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五十五班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一名,導致有需求之學校卻因未達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且因應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業輔導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
(二)為因應少子女化,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人數。
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區域特殊性等因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特殊情況。
五、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業輔導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諮中心之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利及時提供鄰近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諮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已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修正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七、修正第六項: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十五至二十四歲族群自殺人數及自殺通報次數皆逐年上升,顯見學生心理健康狀況亟需受重視。而目前大專院校心理諮商資源極為不足,校園心理諮商往往需排隊久候,俟有諮商需求之學生使用到資源時,恐為時已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並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爰增加專業輔導人員編制。
八、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原有之實務權責分工,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確實達三級輔導綿密分工及合作之目的。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相互支援,有關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等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僅限於學校教師,尚包含校安人員等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三項: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其標的應為學校,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僅限於學校教師,尚包含校安人員等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三項: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其標的應為學校,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接受督導、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項修正為教職員。為求與同條第三項用詞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而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兩者應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
四、修正第四項: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爰修正本項規範為最低時數。
五、增列第五項:各類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修正第六項:由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而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兩者應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
四、修正第四項: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爰修正本項規範為最低時數。
五、增列第五項:各類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修正第六項:由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中,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年○月○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本法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法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爰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程序,以順利銜接聘約。
二、增列第二項:本法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法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爰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程序,以順利銜接聘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