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8人 112/12/0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中論及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或其他實施人工生殖前相關生理、心理狀況等評估之委任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