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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信等18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前項行為如經保護處分或有罪之裁判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指出,原條文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再處以罰鍰,已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有鑑於該解釋之範圍僅限於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違反本法之行為,如經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依本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