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立法說明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故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不宜過長,故定明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