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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為保障護理人員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威脅、恐嚇、公然悔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護理人員業務之執行。
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護理人員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