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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育美等17人 112/11/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110年1月1日起,進口或國產含有豬肉或豬可食部位原料者,所有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的食品,皆應依規定標示其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倘若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即涉違反食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4到400萬元。

二、惟本年度我國仍然發生業者將大量購入的美國冷凍豬前腿肉混入、製成重組火鍋肉片,惟包裝上的原產地標示卻未標出美國之事件,其約10萬公斤的重組肉,在政府機關查獲業者之不法行為時已全數售鑿,難以追回,影響民眾食品安全甚深。

三、大型業者不法行為所獲取之暴利驚人、及影響社會食品安全衛生範圍甚廣,為有效遏止不法歪風,爰提案修法,將最高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八百萬元,以玆警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