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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非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不得為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主文指出,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判決理由同時指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
三、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
五、綜上,憲法法庭認為,現行條文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二、判決理由同時指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
三、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
五、綜上,憲法法庭認為,現行條文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