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障新住民基本權利,協助新住民適應生活,並加強照顧新住民家庭及培育其子女,以營造友善移民環境、全方位推動移民輔導政策及照顧服務措施,以達維護移民人權的施政願景,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四、依國籍法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前項對象之子女及共同生活之親屬。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四、依國籍法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前項對象之子女及共同生活之親屬。
立法說明
參酌內政部「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勞動部「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定義本法所稱之新住民。
第三條
政府應統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新住民事務之權責,共同推展新住民事務。
為研議、協調推展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第二項委員會應確保各級政府於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執行標準一致。
為研議、協調推展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第二項委員會應確保各級政府於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執行標準一致。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於臺灣缺乏來自原生家庭、親友等非正式的社會支持網絡,復以語言及文化隔閡、經濟弱勢處境,但新住民在正式社會系統中常受到歧視與不平等的對待,或因資訊缺乏及法令缺漏,使新住民在臺生活衍生的權益問題及困境呈現不同面貌,為使政府相關政策、制度及措施能適時回應及系統性調整,使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爰制定本條,合先敘明。
二、鑒於現行雖有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但各項新住民發展及照顧輔導措施具有下列問題: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欠缺資源整合。
(二)缺少統合的主管機關與權責分工。
(三)未能依新住民需求提出整體適切對應政策。
(四)跨部會協調機制未能發。
(五)中央與地方分工聯繫待改善。
為提供新住民完善權益保障及生活條件改善,爰於第二項規定為研議及協調推展全國性新住民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
三、第三項規定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四、鑒於新住民權益法規雜沓,為確保各層級單位就新住民事務執行標準一致,以為新住民政策落實管控與檢討,爰制定第四項。
二、鑒於現行雖有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但各項新住民發展及照顧輔導措施具有下列問題: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欠缺資源整合。
(二)缺少統合的主管機關與權責分工。
(三)未能依新住民需求提出整體適切對應政策。
(四)跨部會協調機制未能發。
(五)中央與地方分工聯繫待改善。
為提供新住民完善權益保障及生活條件改善,爰於第二項規定為研議及協調推展全國性新住民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
三、第三項規定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四、鑒於新住民權益法規雜沓,為確保各層級單位就新住民事務執行標準一致,以為新住民政策落實管控與檢討,爰制定第四項。
第四條
前條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應考量全國新住民事務及區域發展,每五年擬定新住民政策白皮書,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新住民相關事務施政之依據。
各級政府應配合新住民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各級政府應配合新住民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新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應每五年擬定新住民政策白皮書,以作為各級政府新住民相關事務施政之依據,又新住民政策白皮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住民事務發展之願景及目標。
(二)新住民事務發展策略之基本理念及方針。
(三)有效實施、推動新住民事務策略之步驟及具體措施。
(四)其他為推進新住民事務發展政策之必要事項。
二、為遂行新住民發展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應配合新住民政策白皮書,檢討並推動執行其所主管之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
(一)新住民事務發展之願景及目標。
(二)新住民事務發展策略之基本理念及方針。
(三)有效實施、推動新住民事務策略之步驟及具體措施。
(四)其他為推進新住民事務發展政策之必要事項。
二、為遂行新住民發展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應配合新住民政策白皮書,檢討並推動執行其所主管之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
第五條
政府於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時,應將新住民族群權益與發展納入考量。
立法說明
隨新住民人口比例增加,政府於政策制定階段、區域發展規劃等,應將新住民權益納入考量,以營造多元友善移民環境。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新住民事務。
立法說明
考量新住民於全國各縣市均有一定人口定居,故地方政府設立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有其必要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新住民事務。
第七條
國家應每年寬列預算,提供充分資源推動新住民發展政策及適應輔導措施。
立法說明
為使推動新住民發展政策及適應輔導措施時經費充裕,以持續遂行相關事務,爰規定國家應寬列預算辦理新住民事務。
第八條
政府為辦理本法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推動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基金以促進新住民族群照顧、輔導、發展或獎勵措施等相關工作。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來源與用途,以健全基金之財務規劃。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來源與用途,以健全基金之財務規劃。
第九條
政府應結合教育政策,持續推動新住民母語學習,以促進新住民與其母國之語言文化連結。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發展新住民語言文化生活之學習環境。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發展新住民語言文化生活之學習環境。
立法說明
一、政府除以輔導、鼓勵方式強化新住民子女學習母語之意願外,亦應透過教育政策之落實,使新住民母語學習成為教育體制內一環,以此提升學習之正當性與動機,亦具有強化新住民子女競爭力,消弭社會對東南亞新住民歧見之多元意涵,以協助新住民子女發揮自身語言、文化雙重背景之優勢。
二、無「母語環境」成為新住民學習母語障礙之一,因此更需要連結各級學校、社區之力,創造母語的學習契機,再由家庭延續語言學習,鼓勵新住民與子女親子共學互動,落實社區學校與家庭學習制度之連結。
三、為期新住民族群之語言得向下札根,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學習新住民子女學習母國語言之誘因,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鼓勵各級學校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相關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之傳承植基於日常生活。
二、無「母語環境」成為新住民學習母語障礙之一,因此更需要連結各級學校、社區之力,創造母語的學習契機,再由家庭延續語言學習,鼓勵新住民與子女親子共學互動,落實社區學校與家庭學習制度之連結。
三、為期新住民族群之語言得向下札根,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學習新住民子女學習母國語言之誘因,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鼓勵各級學校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相關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之傳承植基於日常生活。
第十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中文之機會,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立法說明
一、鑒於新住民來臺生活後首先皆面對中文溝通及識字書寫的障礙,嚴重影響其求職工作、學力鑑定、生活適應、家庭成員相處等層面,凸顯語言學習之重要性。此外,即使新住民來台生活後逐漸克服語言隔閡,卻仍受限識字書寫能力,影響新住民於各方面之權益。
二、參酌韓國經驗,韓國為使外國人協助外國人適應韓國社會並發展其潛能,推出一系列社會融合項目課程(KIIP),以協助外國人在適應韓國的基礎上學習韓語。其政策考量是新住民若未具備一定程度韓語能力,在韓生活適應將遭遇困難,也無力教養子女,即便已具有基本程度之韓語能力,在就業市場上也僅能從事基本工作。
三,綜合上述,爰規定政府應規畫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確實提供新住民學習中文之機會,以克服語文對於新住民融入台灣社會的阻礙。
二、參酌韓國經驗,韓國為使外國人協助外國人適應韓國社會並發展其潛能,推出一系列社會融合項目課程(KIIP),以協助外國人在適應韓國的基礎上學習韓語。其政策考量是新住民若未具備一定程度韓語能力,在韓生活適應將遭遇困難,也無力教養子女,即便已具有基本程度之韓語能力,在就業市場上也僅能從事基本工作。
三,綜合上述,爰規定政府應規畫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確實提供新住民學習中文之機會,以克服語文對於新住民融入台灣社會的阻礙。
第十一條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立法說明
鑒於大專院校課程內容之制定,較少納入新住民族群文化之觀點,又教育為文化生活方式之具體呈現,為促進不同文化間之交流與理解,並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並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爰制定本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訓新住民公共政策專業人才,並開設切合新住民需求之進修培訓課程。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一、許多新住民對於台灣民主運作認識有限,尤其是尚未取得公民投票權之新住民,在社會上往往容易遭到忽視,復以新住民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生活適應等,更不易表達及反映自我意見與實際需求。為鼓勵新住民自我發聲及參與公共事務,以促進新住民之公共參與及社會互動,並形塑台灣社會成為更平等、多元的社會,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培訓新住民公共政策專業人才,使公共政策得以更貼近社會多元需求。
二、政府對中央及地方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宜透過國家考試設立相關類科,俾使從事新住民事務領域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亦可使深諳新住民事務之人得擴大參與公共事務管道、因應新住民族群公務之需求。
二、政府對中央及地方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宜透過國家考試設立相關類科,俾使從事新住民事務領域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亦可使深諳新住民事務之人得擴大參與公共事務管道、因應新住民族群公務之需求。
第十三條
政府應提供多元新住民文化之教育與宣導,以推動普及全民對新住民文化之理解與尊重。
政府於提供前項教育與宣導時,應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家庭、社區、社會之連結。
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之效益,並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
政府於提供前項教育與宣導時,應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家庭、社區、社會之連結。
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之效益,並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
立法說明
鑒於台灣於新住民相關政策及相關措施上,雖一再強調加強宣導國人建立族群平等與相互尊重接納觀念,惟民眾排拒新住民的現象雖有改善,但改善程度有限,爰制定本條:
一、2017年美國國務院公布「2016年各國人權實踐報告」內指出台灣新住民於家庭內、外皆是收到歧視的對象。
二、據監察院調查研究報告,新住民受訪者指出,除新住民本身受歧視外,子女也在學校中受到歧視、被標籤化,甚至在家庭內其他成員及學校同儕的負面影響下,導致子女對新住民母親身分感到自卑進而產生排斥情形,進而影響家庭和諧及親子關係。凸顯家庭、學校及社區不僅影響新住民及其子女能否於社會中受到友善平等對待,亦影響其對新住民母親身分的看法。
三、為免國人因過往成長經驗、文化背景等對於新住民族群持有錯誤認知或刻板印象,政府應提供多元新住民文化之教育與宣導,以提升全民對多元文化的理解、接納與認同。
四、為達全面消弭新住民及其子女在各種場域所受歧視之目標,爰規定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的實質效益,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促使各族群間相互理解及包容。
一、2017年美國國務院公布「2016年各國人權實踐報告」內指出台灣新住民於家庭內、外皆是收到歧視的對象。
二、據監察院調查研究報告,新住民受訪者指出,除新住民本身受歧視外,子女也在學校中受到歧視、被標籤化,甚至在家庭內其他成員及學校同儕的負面影響下,導致子女對新住民母親身分感到自卑進而產生排斥情形,進而影響家庭和諧及親子關係。凸顯家庭、學校及社區不僅影響新住民及其子女能否於社會中受到友善平等對待,亦影響其對新住民母親身分的看法。
三、為免國人因過往成長經驗、文化背景等對於新住民族群持有錯誤認知或刻板印象,政府應提供多元新住民文化之教育與宣導,以提升全民對多元文化的理解、接納與認同。
四、為達全面消弭新住民及其子女在各種場域所受歧視之目標,爰規定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的實質效益,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促使各族群間相互理解及包容。
第十四條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得獎勵或補助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傳播媒體多元性不足,對於新住民族群報導不足且易產生偏見及刻板印象,為保障新住民族群之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促進族群間之了解,爰制定本條。
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建立由新住民文化角度出發之輔導政策。
政府應積極提供新住民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應設置新住民管理資訊公布管道。
政府應積極提供新住民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應設置新住民管理資訊公布管道。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新住民生活上之適應輔導,爰規定政府應建立由新住民文化角度出發之輔導內容,使政府所提供之協助能更貼近新住民的生活與服務需求模式。
二、鑒於居住於臺灣之新住民,對於政府所提供之照顧輔導措施、或新制定的政策不一定全然了解,但仍有一定程度需求,為使新住民得定期得知相關資訊,使當事人強化對自身權益之認知並能妥善運用相關資源,爰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管理資訊公布管道。
二、鑒於居住於臺灣之新住民,對於政府所提供之照顧輔導措施、或新制定的政策不一定全然了解,但仍有一定程度需求,為使新住民得定期得知相關資訊,使當事人強化對自身權益之認知並能妥善運用相關資源,爰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管理資訊公布管道。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因應以新住民語言洽公人士需求,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新住民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對實施著有成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克服新住民就業之障礙,並強化新住民人力資本及就業能力。
政府應全面提升新住民就業服務機構及職業訓練課程之可接近性,並得以政策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住民。
政府應全面提升新住民就業服務機構及職業訓練課程之可接近性,並得以政策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住民。
立法說明
一、鑒於即使新住民投入就業市場之動機相當強烈,但仍面臨許多進入職場的障礙(如語言溝通困難、家庭照顧責任的牽絆、學歷門檻的限制、母國學歷與證照的採認困難等),以致新住民於求職過程、薪資待遇、升遷發展上等受到刻板印象的歧視與限制,求職及就業的範疇也難以拓展,主要集中於服務業、基層技術或勞力性工作;即使具有高學歷及專業能力者,也僅能從事減損或無關原有資歷的工作,造成人力資本浪費,阻礙台灣勞動力之有效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強化新住民人力資本及就業能力,重視新住民具有的前瞻優勢,以保障新住民之工作權,使其能順利參與及融入社會。
二、據監察院報告指出,新住民外出尋職,常囿於自身學經歷不足,加上文化差異、語言障礙及不瞭解就業市場,凸顯新住民更迫切需要正確的求職管道及諮詢服務,且新住民對於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的服務需求,較一般民眾更需要結合更多的專業領域、法律諮詢及通譯服務,而有所謂的「進入障礙」,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更細緻化的輔導措施,加強相關政策措施的輸送體系,並提升就業服務機構及職業訓練課程,以克服新住民與公部門服務間之隔閡與使用門檻,協助新住民投入適合之職場。
三、第二項末段規定政府得以政策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住民,增加事業單位聘僱誘因,並得作為社會之示範。
二、據監察院報告指出,新住民外出尋職,常囿於自身學經歷不足,加上文化差異、語言障礙及不瞭解就業市場,凸顯新住民更迫切需要正確的求職管道及諮詢服務,且新住民對於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的服務需求,較一般民眾更需要結合更多的專業領域、法律諮詢及通譯服務,而有所謂的「進入障礙」,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更細緻化的輔導措施,加強相關政策措施的輸送體系,並提升就業服務機構及職業訓練課程,以克服新住民與公部門服務間之隔閡與使用門檻,協助新住民投入適合之職場。
三、第二項末段規定政府得以政策鼓勵事業單位聘僱新住民,增加事業單位聘僱誘因,並得作為社會之示範。
第十八條
政府應全面提升聘用新住民之雇主聘僱須知及新住民就業權益認知,並積極排除新住民就業障礙、強化新住民就業歧視申訴管道。
立法說明
一、由於語言、文字障礙等因素,以致大部分新住民對台灣法令、就業保障與相關權益求助管道等,不甚清楚,在對法規、權益不清楚的情況下投入職場,易遭雇主不當對待。復以雇主不論於應徵或僱用新住民時,對相關適用規範並不全然了解,對於新住民就業權益則無法提供保障,爰規定政府應全面提升雇主、新住民雙方對於就業權益之認知,促使雇主重新檢視內部聘僱制度與規範的合理性、排除新住民就業障礙,保障新住民就業權益。
二、為免雇主憑恃新住民不熟悉相關就業法規或不清楚申訴管道而漠視新住民應有之勞動權益,爰規定政府應強化就業歧視申訴管道,以建立有效之查處機制。
二、為免雇主憑恃新住民不熟悉相關就業法規或不清楚申訴管道而漠視新住民應有之勞動權益,爰規定政府應強化就業歧視申訴管道,以建立有效之查處機制。
第十九條
政府應提供生活適應、家庭照顧及融入、婚姻及育兒諮詢等輔導措施予新住民家庭成員。
政府應積極研擬防治新住民家庭暴力之方案、落實受暴新住民配偶及其子女之安全及權益保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政府應積極研擬防治新住民家庭暴力之方案、落實受暴新住民配偶及其子女之安全及權益保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據監察院報告指出,多數新住民基於自身經驗,強調家庭成員的觀念及想法,均影響新住民相關權益的保障與落實,新住民家庭成員也應成為受教育輔導的主體,單向的交流不足以使新住民完全融入台灣社會。
(二)新住民缺乏來自原生家庭、親友等非正式的社會支持網絡,加上語言及文化的隔閡、經濟弱勢等處境,讓其在婚姻關係中處於較弱勢之地位,易加深婚姻關係不平等,進而導致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鑒於「關係不和諧」(包括個性不合、婚姻暴力、家人相處等問題)是導致新住民家庭離婚的主因之一,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採取適當輔導措施,從預防概念著手,及早介入提供服務與協助,使新住民家庭得以順利適應及融入台灣生活,並協助多元文化家庭成員關係維持性別平等。
二、鑒於新住民配偶家庭發生家庭暴力問題亟待克服,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針對新住民配偶遭家暴問題之特殊性研提因應對策,提供新住民配偶及其子女必要之協助,並針對新住民於離婚後所面臨的需求與困境建立支持系統,使新住民免於家庭暴力的恐懼及危害。
(一)據監察院報告指出,多數新住民基於自身經驗,強調家庭成員的觀念及想法,均影響新住民相關權益的保障與落實,新住民家庭成員也應成為受教育輔導的主體,單向的交流不足以使新住民完全融入台灣社會。
(二)新住民缺乏來自原生家庭、親友等非正式的社會支持網絡,加上語言及文化的隔閡、經濟弱勢等處境,讓其在婚姻關係中處於較弱勢之地位,易加深婚姻關係不平等,進而導致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鑒於「關係不和諧」(包括個性不合、婚姻暴力、家人相處等問題)是導致新住民家庭離婚的主因之一,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採取適當輔導措施,從預防概念著手,及早介入提供服務與協助,使新住民家庭得以順利適應及融入台灣生活,並協助多元文化家庭成員關係維持性別平等。
二、鑒於新住民配偶家庭發生家庭暴力問題亟待克服,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針對新住民配偶遭家暴問題之特殊性研提因應對策,提供新住民配偶及其子女必要之協助,並針對新住民於離婚後所面臨的需求與困境建立支持系統,使新住民免於家庭暴力的恐懼及危害。
第二十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新住民族群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新住民族群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新住民族群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政府之生活救助計算範圍與標準應考量新住民原屬國狀況。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政府之生活救助計算範圍與標準應考量新住民原屬國狀況。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族群社會福利事項有其特殊性,宜採特別措施並建立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其次對於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而無力負擔者,政府宜酌予辦理補助。
二、為免生活救助計算基準不同產生落差情形,使薪資等計算基準可考量新住民原屬國薪資標準進行微調,降低前述基準不同產生落差之情形,以訂定公平之薪資換算準則。
二、為免生活救助計算基準不同產生落差情形,使薪資等計算基準可考量新住民原屬國薪資標準進行微調,降低前述基準不同產生落差之情形,以訂定公平之薪資換算準則。
第二十一條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
立法說明
為順遂各項新住民發展政策推動,爰規定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透過公私部門協力,逐步打打造友善移民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