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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無害且充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適當移動,並應安排適當、充足的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或牽引寵物。或以其他非動力之交通工具、器材牽引但有造成寵物傷害之虞者,亦同。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之條件與動物所需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無害且充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適當移動,並應安排適當、充足的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或牽引寵物。或以其他非動力之交通工具、器材牽引但有造成寵物傷害之虞者,亦同。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之條件與動物所需是否相符。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爰強化對於飼養動物之保護,於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加入充足之食物。
二、為強化保護以籠子飼養之寵物,於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加入適當移動,並於後段加修正適當、充足之活動時間,以減輕以籠子飼養動物對於動物造成的壓力,增進動物之健康。
三、為強化動物之安全保障,爰修正本條二項五款,改為動力交通工具。又由於現今能產生動能,承載、引導重量之工具、器材,早以不限於動力交通工具,爰增訂本款後段,保障動物被飼主於牽引之安全。
四、加入第三項,呼籲國人飼養動物前,應評估自身提供條件之能力,促進動物之生存與健康條件。
二、為強化保護以籠子飼養之寵物,於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加入適當移動,並於後段加修正適當、充足之活動時間,以減輕以籠子飼養動物對於動物造成的壓力,增進動物之健康。
三、為強化動物之安全保障,爰修正本條二項五款,改為動力交通工具。又由於現今能產生動能,承載、引導重量之工具、器材,早以不限於動力交通工具,爰增訂本款後段,保障動物被飼主於牽引之安全。
四、加入第三項,呼籲國人飼養動物前,應評估自身提供條件之能力,促進動物之生存與健康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