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現個人之生命自主決定權,保障個人獲得協助以符合其意願之方式終結生命之機會,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病人:指依本法請求醫師開立安樂死許可、申請安樂死服務之人。
二、意思代理人:指依病人意思或依本法規定,在病人不具充分意思能力時,於授權範圍內代理病人為意思表示之人。
三、家屬:指病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其他具共同生活居住事實且於本法程序中受病人指定之人。
四、主責醫師:指受理病人之請求,主要負責診斷及審議安樂死許可之醫師。
五、諮詢醫師:指對病人進行獨立之診斷,協助主責醫師進行審議之醫師。
六、安樂死許可:指主責醫師依法為病人開立得接受安樂死服務之許可。
七、安樂死服務:指依法為病人進行藥物注射,或供其藥物自行服用,協助其自主死亡之服務。
八、安樂死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安樂死服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認證,具規劃、管理及提供安樂死服務能力之人。
十、預立安樂死決定:指病人不具充分意思能力時,用以指定意思代理人及表明其對安樂死服務之意向之文件。
十一、檢查委員會:指設於主管機關,負責就安樂死服務個案進行事後檢查之委員會。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樂死許可業務之指導及監督。
二、安樂死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監督。
三、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之訓練、認證及管理。
四、檢查委員會之設立及委員之遴選。
五、安樂死服務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間之服務網絡之建立。
六、違法行為之處置及調查。
七、政策影響之追蹤、評估及研究。
八、其他與安樂死服務有關之事項。
第四條
(諮詢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諮詢委員會,每年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並製作公開報告。
前項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法律、倫理、醫學、社會科學等背景之專家參與,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五條
(檢查委員會)
主管機關設檢查委員會,就有關安樂死服務之救濟、合法性監督及違失懲處為審議。
檢查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委員應具法律、倫理或醫學專業,且各項專業應至少有一人。
第二章
安樂死服務機構及專業人員
第六條
(安樂死服務機構之設立)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為安樂死服務機構:
一、設置專責管理安樂死服務之組織,且其主管及主要業務人員應為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
二、提供或協調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相關科別之診療業務之能力。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主要業務人員範圍、第二款提供相關科別之診療業務之能力之認定基準及第三款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安樂死服務機構之業務)
安樂死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主責醫師及諮詢醫師之協調。
二、安樂死服務申請之審查。
三、安樂死服務契約之締結及履行。
四、預立安樂死決定之管理。
五、對所屬業務人員之監督。
第八條
(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認證者,為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
二、通過專業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之醫事人員,指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醫事人員。
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之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揭示義務)
安樂死服務機構應於業務場所清楚揭示許可證照及主管人員之認證資訊。
第十條
(僭稱禁止)
非安樂死服務機構或非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者,不得使用安樂死服務或其他足招誤會之用語描述其業務。
第三章
安樂死服務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十一條
(安樂死之主體要件)
病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法定程序提出請求者,有接受安樂死服務之權利:
一、具接受安樂死服務之意願。
二、年滿十六歲以上。
三、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
四、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
五、接受適當之照護。
第十二條
(法定程序)
前條之法定程序,指依下列規定之順序為請求及申請:
一、向主責醫師請求開立安樂死許可。
二、向安樂死服務機構申請安樂死服務。
三、與安樂死服務機構簽訂安樂死服務契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得為病人)
外國人得為本法之病人。
第十四條
(刑事案件之限制)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不得接受安樂死服務。
受法院傳喚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證人者,於判決確定前,不得接受安樂死服務。但自第一次傳喚之日起已逾兩個月,已經作證至少一次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遭否准後或契約終止後未滿六個月內重為申請之禁止)
病人曾依本法請求開立安樂死許可或申請安樂死服務經否准或駁回,或曾主動終止安樂死服務契約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復約者,自否准日、駁回日或終止日起未滿六個月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接受安樂死服務。
前項特殊情形,指病人於否准日、駁回日或終止日後,因當時難以預期之情事致符合第十一條要件之情形。
第十六條
(注意義務)
醫師及安樂死服務機構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時,應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
第二節
請求安樂死許可
第十七條
(請求開立安樂死許可)
病人請求開立安樂死許可,應以書面向醫師提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記接受安樂死之條件、意願、方式及其他足供有效推認本人意思之關於信仰、價值觀及治療偏好之描述。
二、記載家屬聯絡資訊。
三、有意思代理人者,記載意思代理人之指定情形。無意思代理人者,記載其於程序中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時是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
四、提供為進行有效診斷及許可判斷所有必要之資訊。
前項請求得以口頭提出,但應當場做成紀錄並由病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第四款之必要資訊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醫師拒絕擔任主責或諮詢醫師之權利和轉介之義務)
醫師得隨時、不附理由拒絕擔任主責醫師或諮詢醫師,但應通報安樂死服務機構進行協調。
安樂死服務機構應建立協調機制及醫師名單,媒合接續進行請求程序之主責醫師及諮詢醫師。
第十九條
(通知義務及知情權)
主責醫師接獲請求,應通知病人之家屬;如病人有指定意思代理人,並應通知意思代理人。
家屬及意思代理人得參與請求程序之進行,並聽取主責醫師之說明。
第二十條
(主責醫師之責任及諮詢義務)
主責醫師應親自就病人是否符合第十一條之要件,進行確認及診斷。
主責醫師開立安樂死許可前,應尋求至少一名諮詢醫師之獨立診斷意見。
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類型,另為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告知義務)
主責醫師開立安樂死許可前,應告知病人其診斷狀況及可能之替代醫療選項。
第二十二條
(安樂死許可應記載事項)
主責醫師開立安樂死許可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病人提出請求之文書或紀錄。
二、主責醫師診斷結果。
三、諮詢醫師診斷結果。
四、安樂死適當性評估。
五、履行告知義務之證明。
六、病人之意思代理人或其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時是否繼續進行程序。
七、其他涉及許可與否之事項。
主責醫師否准安樂死許可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紀錄保存義務)
主責醫師開立或否准安樂死許可後,應將相關文件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條
(審議期)
安樂死許可應自病人請求之日起二十日內審議完竣,但不得少於七日。
前項審議期,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類型,另為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規定。
第三節
申請安樂死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安樂死服務之程式)
病人申請安樂死服務,應以書面向安樂死服務機構提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出主責醫師開立之安樂死許可。
二、記載家屬聯絡資訊。
三、有意思代理人者,記載意思代理人之指定情形。無意思代理人者,記載其於申請程序中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時是否繼續進行程序。
申請不合程式,安樂死服務機構得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安樂死服務機構之審核)
安樂死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就安樂死許可進行審核,除其全部或一部記載內容有偽造或其他顯不適合接受安樂死服務之錯誤或不合理情事者外,應為核准。
前項審核應於七日內完竣,必要時得附具理由通知病人後延長一次。
第二十七條
(安樂死服務機構之審查規則)
安樂死服務機構為前條審查時,得詢問病人、主責醫師、諮詢醫師、家屬或其他相關人。
代表安樂死服務機構進行前條審查者,應為安樂死服務專業人員,並不得為病人之主責醫師或諮詢醫師。
第二十八條
(紀錄保存義務)
安樂死服務機構核准或駁回安樂死服務之申請後,應將相關文件保存三年。
第四節
安樂死服務契約
第二十九條
(契約)
安樂死服務機構應與獲核准接受安樂死服務之病人簽訂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期日及地點。
二、執行方式及其替代方式。
三、服務費用。
四、遺體之處置。
五、有安排儀式者,儀式之安排。
六、病人於執行前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時契約之效力。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約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服務費用依安樂死服務機構及病人合意定之。但主管機關得制定基本服務之基本收費額,具本國籍之病人以基本收費額請求提供基本服務者,安樂死服務機構不得拒絕。
第三十條
(安樂死服務機構所屬業務人員拒絕執行權及配套措施)
安樂死服務機構所屬業務人員得隨時、不附理由拒絕執行安樂死服務或中止提供其他相關業務。
安樂死服務機構所屬業務人員拒絕執行安樂死服務,安樂死服務機構應另指定所屬業務人員為之,或協調其他安樂死服務機構承接之。
第三十一條
(病人任意變更執行期日及隨時終止權)
病人得隨時請求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安樂死服務契約。
病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安樂死服務契約之三十日內,得請求復約。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最後確認)
安樂死服務機構所屬業務人員於執行安樂死服務前,應向病人再次確認其意願及執行方式。
病人之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難以依前項規定確認其意願或其是否表示終止安樂死服務契約者,安樂死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契約約定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視為隨時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權之行使者,依契約變更執行期日或終止契約。
二、契約約定由意思代理人決定之者,由意思代理人決定之。
三、未有前二項約定者,依契約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執行後報告義務)
安樂死服務機構於執行安樂死服務後,應做成安樂死服務執行報告,送交檢查委員會審議。
第五節
意思代理人
第三十四條
(意思代理人之代理範圍)
病人請求安樂死服務或預立安樂死決定時,得排定優先順位,指定數人為意思代理人。
病人之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者,本法規定由其行使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意思代理人行之。
第三十五條
(不得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意思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行使代理權: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鑑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三十六條
(意思能力之復原)
病人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之情形消滅時,意思代理人應即通知主責醫師或安樂死服務機構。
主責醫師或安樂死服務機構知悉病人意思能力復原時,應向病人報告程序進行狀況。
病人除非顯有困難,應即時就是否承認意思代理人之決定進行表示。
第六節
預立安樂死決定
第三十七條
(預立安樂死決定之法律效果)
病人有預立安樂死決定,經主責醫師診斷其意思能力喪失或顯著受損,且有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事者,視為提出安樂死服務之請求及申請。
第三十八條
(預立安樂死決定之申請程序)
年滿十六歲之人得以書面記載下列內容向安樂死服務機構申請預立安樂死決定:
一、指定之意思代理人。
二、接受安樂死之條件、意願、方式及其他足供有效推認本人意思之關於信仰、價值觀及治療偏好之描述。
三、家屬資訊。
四、預立決定之更新期間。至多五年。
五、約定主責醫師或指定負責協調主責醫師之安樂死服務機構。
六、其他有助於安樂死之審議及服務之順暢運作之資訊。
前項申請核准前,安樂死服務機構應告知可能病情、其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並由一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亦適用之。
病人得隨時終止預立安樂死決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訊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