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不符國際再生能源定義之「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文字。

二、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包含來自化石燃料所製造、或其他自然無法分解的成分,如廢塑膠、廢橡膠等。

三、若燃燒自然無法分解之石化產品等廢棄物產生之電力視為再生能源,恐無法獲得國際普遍認證。

四、燃燒自然無法分解之石化產品等廢棄物之設備,仍有助於廢棄物減量,但應另循獎勵補助機制,不應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獎勵補助之。

五、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應避免成為廢棄物處理之漂綠工具,爰提案釐清,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後所產生之能源,不屬於再生能源。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多為無法自然分解之石化材料與其他複合式材料。應另尋獎勵補助機制,不應視為可再生能源而給予獎勵補助。

二、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第三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為農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