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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湯蕙禎等16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者,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僅在臺灣地區設戶籍滿十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候選人,並未要求其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實過於寬鬆,鑑於目前兩岸處於高度敵對對立狀態,其若曾經擔任中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新聞媒體職務,若其接觸過國家機密資料時,難保無洩密之嫌,恐為立法疏漏。同時,例如:國籍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相關法律上皆對於公職人員、公務人員有高度忠誠義務要求。因此,爰提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