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發惠等16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消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二、於重大工廠火災現場,消防人員應變決策與資訊取得的完整性與財產損失規模,對於追究火災責任、防止重大火災事故不幸發生有其必要,爰此消防機關予現場所為勘查、查詢、採取、保存火災現場相關資訊,以完備消防資訊權,應就相關管理權人予以課責,爰此提高本條之罰則,以收儆效。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即時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消防人員對於「生命三權」的修法訴求,民國108年本法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支持消防人員的「資訊權」,並於本條明定違反時之罰則。

二、依據實證經驗,大量易燃品尤其化學原料管制過於仰賴業者自主管理,若業者未能確實申報,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第一線之判斷恐失準,造成人命及財產重大損失,其慘痛經驗尚難以彌補,實有修法強化嚇阻之必要,爰參酌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罰鍰標準,並參酌第三十五條之最重處分五百萬元鍰金規定予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