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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洗錢多是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人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試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其犯罪本質掩飾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二種為抽象危險犯、阻礙型為結果犯以及危害型之具體危險犯,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一個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產或財務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及符合本款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阻礙或危害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本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政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箝制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爰修正第二款。
四、本條第三款原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人,只要收受支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以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免罰;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適用免罰規定,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爰修正第三款。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一個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產或財務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及符合本款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阻礙或危害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本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政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箝制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爰修正第二款。
四、本條第三款原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人,只要收受支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以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免罰;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適用免罰規定,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爰修正第三款。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把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
十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把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
十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立法說明
一、檢視現行條文及我國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反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審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增列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第六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第十三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第十四款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第十五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第十六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第十七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第十八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第十九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三、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現行第十二款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本次修法後之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均以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毋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六款、第十三款及修正第十二款。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係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之罪時,併科以其業務主(即該法人或自然人)各該條罰金之二罰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筆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即含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準此,於第六款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可透過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達到並罰法人之目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與本條規範目的著重之有期徒刑門檻及特定列舉罪名,亦屬有間,爰刪除現行第六款文字。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三、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現行第十二款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本次修法後之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均以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毋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六款、第十三款及修正第十二款。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係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之罪時,併科以其業務主(即該法人或自然人)各該條罰金之二罰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筆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即含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準此,於第六款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可透過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達到並罰法人之目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與本條規範目的著重之有期徒刑門檻及特定列舉罪名,亦屬有間,爰刪除現行第六款文字。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
二、為使本法用語集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為限。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2021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括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二、為使本法用語集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為限。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2021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括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於營業前,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
未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
未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現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僅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登記制之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允宜建立起一定之監理機制,授權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於第四項定明相關罰則。
三、為避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廢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四、第三項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辦法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惟對已成立同業公會之業別,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目前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業者與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目前並非均有同業公會,故未於法中明定,以免造成窒礙難行之處。
五、第三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落地、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二、有鑒於現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僅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登記制之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允宜建立起一定之監理機制,授權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於第四項定明相關罰則。
三、為避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廢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四、第三項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辦法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惟對已成立同業公會之業別,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目前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業者與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目前並非均有同業公會,故未於法中明定,以免造成窒礙難行之處。
五、第三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落地、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第七條之一
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接納為客戶者,應配合執行第七條所定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如遇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者,應對其帳戶進行適當管控。
前項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客戶身分確認之態樣及相關帳戶管控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如遇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者,應對其帳戶進行適當管控。
前項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客戶身分確認之態樣及相關帳戶管控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第十項建議要求各金融機構須對既有客戶執行盡職審查及交易監控。並於無法完成相關身分確認時考量是否中止予該客戶之業務關係。
三、有鑑於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對其客戶所為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目的在於確認特定帳戶之持有人身分是否與開戶時相當,以及實際上該帳戶之實質控制人是否仍為帳戶開立時之持有人。此項工作係為正確評估該帳戶涉及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之風險。
四、實務上常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執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情事。惟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經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將失去其正確衡量帳戶涉洗錢、資恐或資武擴等犯罪之風險。
五、且國內詐欺犯罪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不論係以購買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者,辨識人頭帳戶之程序除檢警調破獲案件外,僅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途。
六、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之使用,故增訂本條,課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之客戶有配合進行客戶身分確認之義務,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身分確認之態樣、相關帳戶之管控範圍、程序、方式訂定辦法。
二、FATF第十項建議要求各金融機構須對既有客戶執行盡職審查及交易監控。並於無法完成相關身分確認時考量是否中止予該客戶之業務關係。
三、有鑑於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對其客戶所為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目的在於確認特定帳戶之持有人身分是否與開戶時相當,以及實際上該帳戶之實質控制人是否仍為帳戶開立時之持有人。此項工作係為正確評估該帳戶涉及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之風險。
四、實務上常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執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情事。惟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經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將失去其正確衡量帳戶涉洗錢、資恐或資武擴等犯罪之風險。
五、且國內詐欺犯罪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不論係以購買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者,辨識人頭帳戶之程序除檢警調破獲案件外,僅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途。
六、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之使用,故增訂本條,課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之客戶有配合進行客戶身分確認之義務,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身分確認之態樣、相關帳戶之管控範圍、程序、方式訂定辦法。
第十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於辦理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及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身分資訊,以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後,應保存資訊至少五年。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受託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後,應保存資訊至少五年。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受託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要求確保意定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有鑒於上開建議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在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參據FATF第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以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料保存年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或進行打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並參考現行法第七、八、九及十條違反義務之處罰,爰增訂第五項。
二、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要求確保意定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有鑒於上開建議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在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參據FATF第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以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料保存年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或進行打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並參考現行法第七、八、九及十條違反義務之處罰,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依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定之。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依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二項所列之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依照FATF公告而訂定。配合FATF自第三十一屆第二次大會(一百零九年二月)起,分別以「應對其採取反制措施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High-Risk Jurisdictions subject to a Call for Action)」、「加強監督國家或地區(Jurisdictions under Increased Monitoring)」之文字用以定義本法所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免日後FATF針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有所變更,致本法亦須同步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項前段就為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處分,為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義,爰配合現行做法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本條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二、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二、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第十二條之一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擔保金,準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海關查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留,爰參據增訂本條前向扣留法令依據,俾茲明確以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參據增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向海關申報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沒入之現鈔案件,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法令依據,俾利實務執行。
二、現行海關查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留,爰參據增訂本條前向扣留法令依據,俾茲明確以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參據增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向海關申報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沒入之現鈔案件,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法令依據,俾利實務執行。
第十二條之二
海關依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保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申報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已扣押物作為執行行政執行程序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保證金者,則應予課稅部分已確保,海關自應及聲請撤銷豁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申報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已扣押物作為執行行政執行程序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保證金者,則應予課稅部分已確保,海關自應及聲請撤銷豁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的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然因現行條文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的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其次,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係考量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新臺幣一億元)時,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上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行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一億元)之計算,無需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危害合法的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人運用犯罪收入的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的風險。是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係考量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新臺幣一億元)時,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上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行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一億元)之計算,無需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危害合法的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人運用犯罪收入的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的風險。是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命本人就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來源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申請能儲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帳號。
三、以冒名、假名或其他不實之資訊,規避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四、以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八條留存必要紀錄之程序。
五、以分批提存通貨交易或其他方式,規避第九條之申報程序。
六、以提供不實資訊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十條之申報程序。
犯前項之罪,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申請能儲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帳號。
三、以冒名、假名或其他不實之資訊,規避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四、以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八條留存必要紀錄之程序。
五、以分批提存通貨交易或其他方式,規避第九條之申報程序。
六、以提供不實資訊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十條之申報程序。
犯前項之罪,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洗錢犯罪本質係規避查緝、阻斷犯罪所得金流之犯罪,為有效打擊洗錢犯罪,於具有特定可疑洗錢表徵,然無法查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時,參照澳洲刑法立法例及我國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立法模式,課予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罰制裁。
二、現行條文序文之「收入顯不相當」改列為可疑表徵之一,併新增「支出狀況」併同考量,爰新增為第一款。
三、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納入本法應完成確認身分之帳戶,以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人或人員,依本法規定須履行確認客戶身分義務,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或帳號者,無異為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程序,亦屬可疑洗錢表徵,亦應包括在本款範圍內,爰修正第二款。
四、以不實資訊(包括假名)、實際與登記不符(包括自然人冒名、法人登記非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及其他方式,均屬規避本法第七條洗錢防制程序之類型,爰將現行條文法第一款及第三款規避第七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合併之同種類型合併規範,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行為人若按交易常規,依法須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紀錄,而將此交易另作安排,以規避留存紀錄(例如:一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者,免為留存交易紀錄,而行為人短時間密集購買數筆未達五十萬元之珠寶及屬之)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四款。
六、行為人將大額交易分拆,化整為零或其他安排規避大額交易申報之行為,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五款。
七、行為人安排合法掩飾非法,使負擔防制洗錢義務機構無從發現可疑,或針對機構就可疑之點詢問而告知不實資訊,誤導機構判斷可疑與否,或其他避免之行為,係屬可疑洗錢表徵,原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六款。
八、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九、本條修正後,特殊洗錢罪改以課與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之立法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未遂犯。
二、現行條文序文之「收入顯不相當」改列為可疑表徵之一,併新增「支出狀況」併同考量,爰新增為第一款。
三、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納入本法應完成確認身分之帳戶,以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人或人員,依本法規定須履行確認客戶身分義務,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或帳號者,無異為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程序,亦屬可疑洗錢表徵,亦應包括在本款範圍內,爰修正第二款。
四、以不實資訊(包括假名)、實際與登記不符(包括自然人冒名、法人登記非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及其他方式,均屬規避本法第七條洗錢防制程序之類型,爰將現行條文法第一款及第三款規避第七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合併之同種類型合併規範,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行為人若按交易常規,依法須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紀錄,而將此交易另作安排,以規避留存紀錄(例如:一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者,免為留存交易紀錄,而行為人短時間密集購買數筆未達五十萬元之珠寶及屬之)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四款。
六、行為人將大額交易分拆,化整為零或其他安排規避大額交易申報之行為,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五款。
七、行為人安排合法掩飾非法,使負擔防制洗錢義務機構無從發現可疑,或針對機構就可疑之點詢問而告知不實資訊,誤導機構判斷可疑與否,或其他避免之行為,係屬可疑洗錢表徵,原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六款。
八、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九、本條修正後,特殊洗錢罪改以課與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之立法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未遂犯。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二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提高其罰金;考量洗錢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法人之罰金提高至二十倍以下。
二、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鼓勵被告配合調查以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爰新增第二項。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並鼓勵配合犯罪調查而查獲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於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使前述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應明定於偵查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使得減輕其刑。爰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鼓勵被告配合調查以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爰新增第二項。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並鼓勵配合犯罪調查而查獲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於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使前述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應明定於偵查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使得減輕其刑。爰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申報單位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員以及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得免除前二項之刑。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其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申報單位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員以及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得免除前二項之刑。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其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據FATF第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五點「各國應確保所有持有非營利組織相關資訊之適宜機關或組織能夠有效的合作、協調及分享資訊」、第九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金融機構相關保密法律不應有礙於執行FATF建議」,本點次註釋「須特別注意的是權責機關獲取資訊之能力,俾能展現打擊洗錢或資恐之功能;國內外權責機關間分享資訊;及建議第十三、十六及十七項要求金融機構間分享資訊」。為促進基於防制洗錢為目的之資訊分享,爰增訂第三項,就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漏或交付之相關資訊,免除其刑。
三、為加強為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共享,明定一定範圍內之資訊共享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且資訊分享應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明訂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參據FATF第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五點「各國應確保所有持有非營利組織相關資訊之適宜機關或組織能夠有效的合作、協調及分享資訊」、第九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金融機構相關保密法律不應有礙於執行FATF建議」,本點次註釋「須特別注意的是權責機關獲取資訊之能力,俾能展現打擊洗錢或資恐之功能;國內外權責機關間分享資訊;及建議第十三、十六及十七項要求金融機構間分享資訊」。為促進基於防制洗錢為目的之資訊分享,爰增訂第三項,就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漏或交付之相關資訊,免除其刑。
三、為加強為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共享,明定一定範圍內之資訊共享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且資訊分享應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明訂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四條之罪,洗錢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業經查獲之洗錢所涉財物(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擴大沒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犯為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反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產標的,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以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反洗錢犯罪的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犯為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反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產標的,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以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反洗錢犯罪的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據FATF建議第四十項「其他形式之國際合作」建議「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和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增訂第三項,明訂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二、參據FATF建議第四十項「其他形式之國際合作」建議「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和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增訂第三項,明訂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須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須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及司法檢察機關之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我國過去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規定。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之情並監控下,允許以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為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人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型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語「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任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第三十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bery)等權力;我國在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以據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1914)的Part I 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的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的毒品犯罪;任何嚴重的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控制下監控。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明訂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七、其他必要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計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及司法檢察機關之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我國過去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規定。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之情並監控下,允許以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為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人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型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語「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任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第三十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bery)等權力;我國在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以據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1914)的Part I 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的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的毒品犯罪;任何嚴重的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控制下監控。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明訂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七、其他必要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計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