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為洲等16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修正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以符合最低生活費之現況。

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五、鑒於經濟弱勢新住民,面臨較多社會與文化適應,且缺乏親屬支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

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的住房不應計入財產閾值,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

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亦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具本國國籍或歸化資格之人。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鑒於社會快速變遷,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與現實已有所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

二、為使本法符合現有之家戶組成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納入「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

三、鑒於我國民法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故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四、鑒於實務經驗,申請人於未成年時家長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

五、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使經濟弱勢之人民必須貧窮數年方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經濟弱勢民眾,爰修正本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段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現況。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立法說明
為保障人民適足生活權利,爰修正本條,明文規範權利保障業務,以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制定「基本工資」之目的,係為保障廣大勞動者之工資水準,而非用於設定社會救助之天花板、限制貧困人民之扶助,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救助之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2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方式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爰新增本條。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成為低收入戶。為保障無戶籍及不在籍生活者的生存權,應開放申請人可於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提出申請,增加社會福利的可近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新增得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以利提升行政效率。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

不予核定之申請案件除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申請人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爭議審議。

前項爭議審議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三、為有效解決爭議,於既有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有鑑於美國、日本近十年來的「居住優先」(housing first)政策已顯著減少露宿遊民人數,帶動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爰修正第一項,增加實物及服務兌換券之形式,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落實公民社會相互扶助之精神。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且應經評估後保留其維持適足生存權、居住權、醫療服務及其他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避免人民預期一旦生活水平稍微高於貧困線,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便傾向於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陷入所謂「貧窮陷阱」爰修正第四項,以階段式脫貧措施取代殘補式福利。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內政部統計,臺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臺幣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如因經濟無法負擔等情形之下,缺乏可取得生理用品資源之管道,恐進而導致疾病及心理健康等問題,衍生所謂月經貧窮。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生理期間之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六條之一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爰修正本條。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鑒於COVID-19突然爆發,對基層勞動者造成衝擊,然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導致許多民眾因失業、收入減少,繳不出房租面臨失去住處等情事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權責。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時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形,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