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11/10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六、個人資金支出:指擬參選人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需要,而就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期待權及其他財產或受益權所為之使用、給付或負擔之設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民主政治之公平性、限制既有社會結構中存在之經濟不平等對包括選舉在內之形成政策內容之政治過程所施加之過大影響力、協助選民在更充分之資訊下做成符合其意圖之決策等公共目標,選舉資金之透明度應予提升。有鑑於我國規範政治經費(political finance)及其揭露之最主要法規《政治獻金法》未要求候選人揭露出自個人資金之選舉支出,導致當本身財力雄厚的候選人投入大量個人資金於選舉時,選民將無法從政治獻金之申報中釐清實際被投入之政治經費之規模,沒有意識到不公平競爭之存在,並因此錯過一個可能足以影響投票決定之訊號。考量個人資金用於自己的競選支出本質上是可認為是自己對自己的獻金,爰參考美國聯邦選舉法就個人資金支出(expenditure from personal funds)之相關規定,於政治獻金法中增設個人資金支出之相關申報規範。

二、綜上所述,爰參酌美國聯邦選舉法有關個人資金支出之定義(52 U.S.C.§§ 30101 Par. (26), 30104 Par.(a)(6)(B)(i)),增訂第六款個人資金支出之定義。
第二十一條之一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單筆政治獻金逾新臺幣三萬元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其金額、收受日期及捐贈者之身分資訊。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前項通知後四十八小時內公開資訊至網路以供查詢。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建立線上通知及公開資訊之系統供人為第一項通知及前項查詢。

前項期限尚未屆滿且系統未建立完成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時間,由受理申報機關於不逾一百二十小時上限內,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治經費之透明性,並不僅是政治獻金收支資訊之公開。若資訊之公開不適時(timely)、公開之資訊不可靠(reliable)、難以取得(accessible)或難以有意義的處理(intelligible),則公民社會將無法有效利用資訊,因而並不能實質地發揮促進民主政治健全之政策效果。有鑑於依照本法現行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申報期間,選民最晚可能要等九個月後才能看到候選人的政治獻金收支,導致政治經費揭露所預期之政策效果未能充分實現,爰參酌美國聯邦選舉法中對候選人指定之主要競選委員會(principle campaign committee)所課予、就其與其他候選人所指定之授權政治行動委員會所收受之不少於1,000美元的捐款,在四十八小時內即時通知選舉委員會之義務(52 U.S.C.§30104 Par.(a)(6)(A)),明定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逾新臺幣三萬元者(比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且為能強化公民社會利用資訊,並規定受理申報機關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上網公開該通知所附之資料。

三、為使大額政治獻金之通知及公開作業能夠即時且易於查詢,並避免造成過度行政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建立線上通知及公開資訊之系統供人為第一項通知及前項查詢。

四、為避免即時通報及公開資訊之要求造成過度行政負擔,爰於第四項規定授予受理申報機關暫時性之權限,於期限尚未屆滿且系統未建立完成前,得不遵循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時間,而由受理申報機關於不逾一百二十小時上限內,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擬參選人為個人資金支出,其總額逾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訂金額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向受理申報機關為申報:

一、擬參選人之姓名及所參與之選舉。

二、個人資金支出之總額。

三、個人資金支出之個別支出金額、用途及時間。

本條有關支出申報內容及時間之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規範政治經費(political finance)及其揭露之最主要法規《政治獻金法》未要求候選人揭露出自個人資金之選舉支出,導致當本身財力雄厚的候選人投入大量個人資金於選舉時,選民將無法從政治獻金之申報中釐清實際被投入之政治經費之規模,沒有意識到不公平競爭之存在,並因此錯過一個可能足以影響投票決定之訊號。考量個人資金用於自己的競選支出本質上是可認為是自己對自己的獻金,爰參考美國聯邦選舉法就個人資金支出(expenditure from personal funds)之相關規定,於政治獻金法中增設個人資金支出之相關申報規範。(52 U.S.C.§ 30104 Par.(a)(6)(B)(iii))

三、為避免造成過度行政成本,漸進推動政治經費法制改革,個人資金支出申報,未比照美國法較即時之支出通知規範,而僅要求比照我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為相類似之申報,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未依法通知收受逾新臺幣三萬元之政治獻金,或為不實之通知。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未依法申報個人資金支出,或為不實之申報。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十一、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本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之收受大額政治獻金之通知及個人資金支出之申報規範,並配合將原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配合前項之修正,修正為第十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