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智傑等23人 112/11/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考量第二項之需求及相關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
立法說明
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量能,應由中心統籌規劃,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

二、學生心理問題隨時代演進有不同狀況,為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學生,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以協助學生迅速受到輔導。

三、為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酌修第二項第三款。

四、將專業輔導人員擴大提供諮詢,爰酌修第二項第四款,以利校園輔導完善。

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議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然輔導諮商中心應辦理整合跨專業之建議,爰酌二項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以合併至第三款,故刪除。

七、專輔人員皆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員,實務上有支援其他行政事務而非專長專用,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以明確專業人員服務重點。

八、為擴大實務上操作之彈性,爰酌修第二項第七款文字。

九、專業人員之增能、研習、訓練應由輔導諮商中心進行督導,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十、為明確將輔導諮商中心改為正式編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第九款。

十一、輔導諮商中心自本法實施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皆無正式編組,爰酌修第三項聘用任用規範。

十二、為提供學生完善心理輔導環境,應恪守心理輔導專業,爰新增第四項,提升專業服務效益提升學生輔導品質。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均需行政單位的支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對象,爰於第三項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