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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許智傑等24人 112/11/10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設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於106年起中央主管機關每5年進行檢討。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各級學校自殺通報案件數逐年攀升,又監察院針對青少年自殺率提出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對此應儘速進行通盤檢討,妥適規劃各級學校輔導人力配比,凸顯完善學生輔導機制與即時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爰參照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師生比建議修訂文字。

三、專業輔導人員隸屬於教育單位或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然主管機關應在固有資源進行統籌調度滿足各級教育單位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應當進行調派之規定。